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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分析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的检验检测
第五章 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六章 食品的进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件的预防和控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防止食源性疾病,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管理、预警和控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不承担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组织风险评估的职能。
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执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农村、社区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工作。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 食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自我管理的行业组织,实行行业自律,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组织、参加行业协会。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分析
第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人体健康的其他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监测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构、专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测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测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综合分析、评估的结果,确定食品的风险等级,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与人体健康相关的各种因素,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包括:
(一)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病人用食品、老人用食品以及其他特殊膳食用途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食品标签、食品营养标签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食品的计量要求以及有关食品质量的要求;
(六)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技术规范和原则;
(七)食品检验检测方法与规程,包括采样原则、检验检测程序、实验室质量控制、评价方法等;
(八)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提供咨询,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备案。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设立的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和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等工作。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由卫生、毒理、营养、食品科学、农业种植和养殖、检验检疫、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应当有政府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科研单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础,与我国经济、社会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过程应当公开,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建议,制定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划和计划,并根据计划及计划起草的标准草案的技术特点,指定或者以招标的方式确定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机构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组织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完毕。经审查通过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修订标准。
监督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反馈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国家标准中涉及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指标的,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诊断标准及其处理原则,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或者行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 食品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认可。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由所在地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检验检测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再次申请复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通过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国家鼓励个人、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检测实行检验检测人负责制度。
检验检测人应当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检验检测,对检验检测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保证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科学。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章 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对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和食品新资源实行许可制度。该食品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将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和标签批准证明文件的企业名称、地址等相关事项予以公开并方便食品消费者、生产经营者查阅。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并推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动实施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良好生产规范、良好卫生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经依法认可的机构认证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示专门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所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五)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六)食品销售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八)从业人员应当未患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生产、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佩戴口罩,使用无污染、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食品生产经营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食品安全质量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常识。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达到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加入的除外。
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八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安全。
第三十九条 预包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在其包装上应当具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如下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二)成分或者配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列表及含量;
(三)厂名、厂址、联系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者保存期;
(五)产品所符合的标准代号;
(六)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禁忌等;
(七)保存条件;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
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进口食品,应当标明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条形码、二维码等技术,记载食品标签内容。
第四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包装、标签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第四十二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与该食品的标签所标示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食品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消费者。投诉以及处理情况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餐饮企业和小型食品零售企业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二节 食品的生产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厂房、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技术规范、控制措施;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范围。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十六条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人员、厂房、设备、设施和管理规范还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从事高风险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由两名以上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考核,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高风险食品生产范围。
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项下未标明高风险食品的,不得从事高风险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十七条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国务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逐步实行良好生产规范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强制认证制度。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在高风险食品上市销售前,应当将该食品的标签报送原食品生产审批部门申请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对标签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注册;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注册。
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标签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高风险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购进检查验收记录,注明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验明原料的质量状况;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或者使用。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十一条 生产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在我国境内首次生产的保健食品,或者首次利用食品新资源生产食品的,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安全性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发给批准文号;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同意。
第五十二条 生产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按规定将样品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检验。收到样品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0日内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符合标准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予以登记。
生产已经国家批准上市的保健食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按规定将样品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收到样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0日内对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予以登记。
第三节 食品的经营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控制措施、管理制度;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其中申请开办餐饮经营企业(含单位食堂)的,还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考核;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其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有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应当依照警示或者说明的要求操作。
第五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不得销售不安全的食品,不得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品。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真实;
(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食品出厂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
食品标签采用条形码、二维码等技术的,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进行进货识别。
国家鼓励食品批发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
第五十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对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的进货查验情况进行记录。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五十七条 从事食品运输、仓储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食品的安全,并建立运输、仓储信息记录。
第五十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食品保管场所、方法和管理人员,制定食品保管制度。
第五十九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对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有污水排放、通风、防尘、垃圾存放设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要求本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按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督促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对市场内所销售的食品引起的安全事故,与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店铺经营。
第六章 食品的进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本条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并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六十三条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代理商等国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登记。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登记的机构或者企业名单。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件的预防和控制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件处理方案,具体规定食品安全事件的预防机制、处理措施、处理程序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事件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等多种途径收集食品安全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责成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收到报告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组织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六十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食品安全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宣布预警,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宣布预警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即将发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措施;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宣布预警的人民政府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特点和危害,立即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安全食品;
(四)公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使用该种食品;
(五)采取措施追踪调查;
(六)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
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发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对中毒者采取救治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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