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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防伪企业诉质检总局因超期限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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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9-5 08:48: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四家防伪企业诉质检总局因超期限被驳回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9月05日 02:40  每日经济新闻


  ◆每经记者 朱小雯 发自北京

  中国《反垄断法》自8月1日实施后的第一案,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4家防伪企业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案,昨日收到北京市一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

  是否上诉 四企业还在商讨

  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第四次会议决定,将有关电子监管码的条款全部从《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删除。这更使本案引起公众强烈关注。

  北京市一中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案代理律师周泽认为,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

  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龙刚对记者说,法院的裁定结果令他出乎意料,但接下来是否会继续上诉至北京市高院,4家防伪企业还在商讨。

  药品业仍将推广电子监管网

  电子监管网的推行影响到多个行业。除食品行业和防伪行业长期以来的强烈抵制和反对,也有印刷企业因电子监管码制度从《食品安全法(草案)》里删除而考虑向质检总局索赔。但电子监管网仍将在药品行业继续推行。

  今年4月,国家药监局颁布政策:制定公布《入网药品目录》,将已批准注册的药品列入《入网药品目录》,并统一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凡生产、经营《入网药品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加入药品监管网。目录中的品种在上市前必须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监管码。

  今年首批《入网药品目录》为血液制品、疫苗、中药注射剂及第二类精神药品等。这些重点药品在上市前必须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监管码。对于列入重点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要求于2008年10月31日前完成赋码入网,上述重点药品未使用药品电子监管码统一标识的,一律不得销售。

  药监局新闻发言人颜江瑛前日对本报记者表示,药品的电子监管码还是会在几个高风险的品种继续推行。

  她说,药品确实跟其他商品不同,与人的生命和健康息息相关。电子监管码是科技进步基础上推行的比较先进的监管手段。现在实行的药品的监管码主要集中在高风险品种,有些品种确实是极易被一些制假售假分子所利用。“比如说去年吉林出现的人血白蛋白,就是假冒的人血白蛋白流通到医疗部门。电子监管系统建立全国的电子监管网络,通过电子监管码实时查询到这个产品的话,确实能够避免这样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同时,电子监管码可以促进全国的电子监管平台的完善,是对发生的药害事件进行及时追溯和召回,提高监管
沙发
发表于 2008-9-5 08:52:32 | 只看该作者
不知道是法律的悲哀 还是总局的庆幸 我认为对质检的形象不是好事  看一看新闻后面网友对此消息的评论 呈一边倒 舆论都站在原告一边 这样只会进一步激起老百姓的不满
硬座
发表于 2008-9-5 08:52:59 | 只看该作者
好,呵呵,想了一个月,总算想出一个理由来了
板凳
发表于 2008-9-5 09:15:10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2# 的帖子

您大概是看了新浪\网易等网站的新闻,您可以自己试一下,如果你写出"支持法院,应该依法办事"等相关含义的论调,会不会被删除,按一般情况,全被删除,留下的都是反政府的帖子,所以,你感觉舆论一边倒,如果大家有兴趣,我可以发一个介绍媒体内部观点和做法的帖子.
地板
发表于 2008-9-5 09:18:50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3# 的帖子

这位老兄真有意思,法院早通知他们了,只是现在才说,在他们诉讼之前的几天,反垄断法的起草人黄勇教授就知道,所以在一个访谈中就暗示了有关结果,和指出他们的一些错误.

而为什么不能立案的其他原因,我都分析过了
6
发表于 2008-9-5 09:23:34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 的帖子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是不能追究8月1日以前的垄断行为,所以不予立案很正常.由于这是第一原因,所以其他原因就不用继续再说了,例如其他律师的观点:假设立案了,开庭时都没什么可陈述的,因为开庭前要先交书面陈述,提交证据,拿不出来,就无法开庭.
7
发表于 2008-9-5 09:30:33 | 只看该作者
哈哈 版主说得也对 其实早应该按《行政许可法起诉》
8
发表于 2008-9-5 09:40:18 | 只看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版主怎么认为阿?
9
发表于 2008-9-5 09:40:51 | 只看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版主怎么认为阿?
10
发表于 2008-9-5 09:42:53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7# 的帖子

按行政许可法就更复杂了,总局管法律的法规司专家可不白给,WSX109不是老说应该总局收费吗,而总局恰恰不能,大家都在基层工作,谁拿出一张总局或者省局的"发票"我看看.
那帮老狐狸,什么都想到了,但还是有一条重大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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