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在落实过程中碰到的几个问题和建议
一、规则第四条规定:“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检查”。在执行过程中,一是全局只有二名持证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严重缺乏,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按此规定落实;二是本辖区内,企业数量多,按信息网上统计有4000多家,13000台设备,按企业总数10%的比例难以完成全面检查任务。
二、各类检查项目表中的内容均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要求。作为一名安全监察人员虽经过一定的培训,但培训主要是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的内容,专业知识只是了解,更何况特种设备类别多,专业性又强,一名监察员不可能对八大类特种设备的知识都了解和熟悉,规则对监察员的要求过高,有些检查项目实质就是检验项目,这么高的要求,有些不合实际,以后的监察员要从检验机构中产生才能胜任。比如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这个指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内的所有技术要求是对检验内容所有要求,应不在安全监察员检查内容,如果让每个监察人员都按照910号文件执行的话,那还要检验单位做什么,我们监察员的职责是检查设备是否检验合格、是否超期、操作人员是否有证,制度是否健全等方面,没有见过交警在检查的时候对汽车各个部件的状况好不好进行仔细检查的。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不一定都通晓所有八大类的特种设备,一个懂得锅炉的监察员未必连电梯的内容也精通,就连检验人员他未必也精通所有设备,所以910号文件要求对企业所有的设备进行检查,这在目前安全监察员严重缺乏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的。
四、目前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盛行的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基层监察人员都如履薄冰,而追究责任的力度又如此之大,使得很多基层监察员都对特种设备这个行业叹为观止,如果再以此追究责任下去,监察员的工作热情势必造成严重打击,以至于都不愿意从事这个行业,这样一来安全事故反而更高。总局在这个大背景下出台这样一个910号文件势必遭到很多监察员的异议,因为在人手缺、知识匮乏、人才短缺的状况下去做全面检查,监察员自身心里都没有底,万一检查过了出了问题,就把自己给套进去了。安全责任之大是导致910号文件人心向背的主要问题之一。再加之正常设备也会出现事故,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出了安全事故一味地追究监管者的责任,可想而知910号文件执行之难,因为这都牵涉到每个监察人员的切身安全利益,监察人员也是人,不是神,他也有家庭,虽然说是公仆,但这个"公"也要有个度,监察人员去监察企业的安全,保障企业的安全,那么谁来监察和保障监察人员的安全呢?不出问题还好,一出问题什么责任都往监察人员身上推,完全类似以前处理反革命一样.
五、910号文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成本大大加大。随着监管范围的不断扩大,有没人算过全国增加了多少行政成本?增加了多少安全监察人员?行政成本与事故是不是成反比呢?如果没有,我们行政成本的增加又有什么意义呢?当前我们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应当要有一个科学的考核指标,应当有一定的许可伤亡率,就像交通事故一样,都把事故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而对于交警是不追究责任的。在当前阶段,盲目比照西方的标准,而不注重中国国情,我们做得到吗?
六、规则规定的条款前后不一致,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如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属于严重事故隐患,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而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指令书,责令其立即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隐患”。我们认为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设备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的行为。而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发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指令书”。实际上在监管信息化系统能发现的就二种情况即超期未检或者检验不合格。同一种违法违规现象(即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均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法,那么在实际工作中究竟应该采取规则的哪一条才算符合要求呢?在实践中,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绝大部分是通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来了解的,也是日常监管的主要信息来源。这样同一种行为,是采取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指令书,还是经检查后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指令书,或是予以查封、扣押。给现场监察人员带来诸多不利。例如在动态监管作息化系统发现某企业的一台设备超期未检,安全监察人员依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过现场检查直接下达安全监察意见指令书。而第二天该设备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安全监察人员有无责任呢?检察机关有可能会依据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指控监察人员犯有失职罪。
七、对非法设备的取缔和强制拆除没有有力的后勤保障。对于企业违法使用设备的情况按照《条例》进行处罚一般只停留在罚款上,罚款完后部分企业不一定主动或者及时地拆除非法设备,往往安全隐患继续存在,有些企业存在侥幸心理想只要罚了款就可以用了,这样反而加剧了安全监管的责任和任务,与我们的安全监察的宗旨背道而驰了,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用强制手段进行拆除,那么问题也出来了,首先,《条例》对强制拆除没有很好的进行调整,对于具体的拆除措施等没有很好的进行规范,比如说谁有资格拆,那些人可以拆,拆除的时候遇到问题怎么处理等都没有很好的进行规范;其次就是没有政府层面上的强制拆除队伍,没有政府层面的有力的后勤保障体系,一般要借助民营企业的力量,但是民营企业是否有拆除的资质问题一直都困扰着执法者,民营企业拆卸过程中产生安全事故的责任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去拆除的民营企业一般是该类设备的制造企业,但是往往这些企业在一个县市区很少甚至一个县市连一家制造企业都没有,更何况我们现在有8大类特种设备,在这样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的成本就大大增加,所以强制拆除又往往是一句空话,很多法律规定往往成为一种摆设,纸上谈兵。
[ 本帖最后由 cxlf 于 2009-2-25 21:19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