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热讯社区

 找回密码
 注册
查看: 2136|回复: 4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食品企业标准逾期未复审如何处理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3-5-24 16:17: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5-24 17:18 编辑

吴振祥 黄振宇

    2012年12月21日,福建省甲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在Y食品有限公司发现一款食品的包装袋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为Q/MLZS03-2008。经调查,Y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企业标准实施日期是2008年11月15日,至检查之日,企业标准未经复审。

    针对Y公司标注逾期未复审食品企业标准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甲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的规定,该企业标准因逾期未复审,可认定为无效标准。标注无效标准属于未标注标准代号,此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属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及第二十三条“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备案或复审的”规定,该企业标准因逾期未复审,可认定Y食品有限公司是无标准生产,依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复审属无效标准,可认为Y食品有限公司未制定相应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笔者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主要违法事实是Y食品有限公司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逾期未复审,质监部门对此应如何处理?如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标注无效标准即属未标明标准代号,这是不妥的,将标注无效标准等同于未标明标准代号,依据不足。因此,认定Y食品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证据不充分;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标准逾期未按规定复审即属未制定相应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观点,同样存在认定依据不足问题,标准制定与标准复审,前者的主体是企业,后者是行政管理部门,这两个环节不能等同。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第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第(二)项指出:“未依法备案相关食品企业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此看出,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的监管职责,依法已由质监部门划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即从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质检总局“三定”规定,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等监管职责,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因此,本案Y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将食品企业标准上报复审行为,属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甲县质监局应将本案移送县卫生局查处。

    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无标准生产,可依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处罚的观点,我们认为,《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只是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食品安全法》,且施行时间(2000年12月19日)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因此,该意见的认定依据也不足。

    综上所述,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的监管职责,已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质监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应移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中国质量报》

沙发
发表于 2013-5-24 16:56:40 | 只看该作者
应当移送卫生部门处理。
硬座
 楼主| 发表于 2013-5-24 17:03:3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5-24 21:05 编辑

笔者认为,上文作者的最终意见,是不正确的!
理由是:

1、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企业标准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不等于说,卫生行政部门就同时负责查处食品无标生产或不按法律规定进行食品标准备案的行为。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和特殊授权,这个行政职权仍在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这是毫无疑问的。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作废。

2、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备案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查处职权,并没有做出新的规定,那就只能按照原有的行政职权和标准化、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其他部门并没有此法定职权。即任何行政机关,均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未授予的职权。卫生行政部门不会,也不应该接受对该案的移交。

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未依法备案相关食品企业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笔者认为这点意见是错误的!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和三定方案授予质检部门的行政职权,质检总局无权自动放弃,或将其自行转移、授权。如果不履行自身职责,推脱转移自身职能职责,也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说的严重一点,或者叫行政渎职行为。

4、质检总局的上述“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指导意见,既不符合职权法定的依法行政基本原则,而且其法律地位远低于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等规定,应当以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等规定为准,并认定该指导内容为无效。

5、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食品企业标准的“复审”,仍然是企业自己的事情或权利,省级卫生部门是只负责是否给予备案,并不能代替企业行为,剥夺企业的权利对食品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另外,对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食品企业标准逾期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质检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三)的规定进行查处。即:

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请大家发表探讨意见!多谢指教。
板凳
发表于 2013-5-24 22:52:35 | 只看该作者
同意简岩的意见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3-5-26 11:57:20 | 只看该作者
??????????????????????????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Archiver|手机版|质量热讯 ( 豫icp备13000103-1号 管理员邮箱:service@cnqol.com )

GMT+8, 2024-5-2 07:05 , Processed in 0.551092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