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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生产被委托方实际负责生产、销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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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7-3 10:55: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委托加工,《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即委托方负责销售,才能在产品上标注厂名厂址,但实践执法中发现很多生产单位和外地生产厂家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但加工的产品实际由委托方直接对外销售,对于被委托方的这种行为,大家在实践执法是怎么定性的,请参与投票,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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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7-3 11:18:26 | 只看该作者
“委托方负责销售,才能在产品上标注厂名厂址”这句话是不是理解错误了?《规定》里面是“应当”这个和“才能”不一样吧
硬座
发表于 2013-7-3 11:27:21 |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
1.如果委托合同中注明了由委托方进行销售,而受委托方擅自进行销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销售的产品就与委托加工合同无关,可以定性为冒用厂名厂址;
2.如委托合同中未注明由委托方进行销售,仅授权受委托方标注其厂名厂址,这个好像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吧,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

个人意见,仅供大家探讨探讨。
板凳
发表于 2013-7-3 11:40:52 | 只看该作者
食品的处罚都是按照79号令执行的
地板
发表于 2013-7-3 15:00:40 | 只看该作者
只要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不管谁销售,定性为冒用就不妥。冒用应该是被冒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被冒用者允许,则不构成冒用。
6
发表于 2013-8-19 12:32:5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分析:
A市质监部门在对A市大发电池厂执法检查时发现,大发电池厂生产的系列干电池标注B市大象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在大发电池厂销售发票中,发现大发厂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大发厂负责人解释说,这是大象电池厂同意其单位这么做的。执法人员随即向大象电池公司调查取证,大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该公司确实同意大发厂按照大象公司电池标准生产标注大象公司厂名、厂址的干电池,并同意其直接对外销售,大发厂按照销售额50%支付费用给大象公司,此约定没有书面形式合同。
请回答以上案情是合法委托生产、销售还是冒用厂名、厂址?
答案:
区分有关委托生产关系中产品质量(包括标识、标注)方面的合法与违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如果委托方委托无生产许可证企业加工生产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该按照有关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果无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同时还有质量不合格等其他严重质量违法情况的,应按照该严重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对其他需要特定资质许可才能生产特殊产品的(如特种设备等),受托方如果没有相应资质的而接受委托生产,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以上方法处理。
2、甲企业委托乙企业生产产品,乙企业不直接对外销售的,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在产品上应当标注甲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因此,对该种委托生产产品的行为,不能按照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进行处
罚,属于合法行为。
3、甲企业委托乙企业生产产品,乙企业不直接对外销售,乙企业应该标注甲企业厂名、厂址,这时甲、乙企业均无违法行为。如果甲企业这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再委托乙企业销售该产品或者将该产品出售给乙企业,乙企业购买后再对外销售,则甲、乙企业上述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
由于《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并不要求以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口头形式、行为推定形式均可成立有效合同关系,根据以上分析,质监部门对委托生产关系中标注委托人厂名、厂址、并且对外销售的情况,应该慎重对待,一般不应按照冒用厂名、厂址定性处罚。对于委托双方擅自约定标注其他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产品质量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如伪造产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7
 楼主| 发表于 2013-8-19 15:54:49 | 只看该作者
龙吟 发表于 2013-8-19 12:32
案例分析:
A市质监部门在对A市大发电池厂执法检查时发现,大发电池厂生产的系列干电池标注B市大象电池有限 ...

关于委托加工的问题涉及法律问题有点复杂,但你说的案情如“执法人员随即向大象电池公司调查取证,大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该公司确实同意大发厂按照大象公司电池标准生产标注大象公司厂名、厂址的干电池,并同意其直接对外销售,大发厂按照销售额50%支付费用给大象公司,此约定没有书面形式合同。”,这个情况还不属于委托加工,相当于一份同意使用厂名厂址合同,这和委托加工合同不同,该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厂名厂址从知识产权角度来说是属于企业名称权,依附于企业身份关系,不能转让,只有通过合法的委托加工合同才能标注,而委托加工中的标注委托方厂名厂址不是说委托方同意加工方标注,而是委托方是产品的责任主体,相当于委托方自己标注而已。
8
发表于 2013-8-20 16:26:37 | 只看该作者
一命题成立,其逆否命题一定成立,其否命题不一定成立。看本案情讨论有感。
9
发表于 2013-8-20 16:33:26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委托加工,《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即委托方负责销售,“应当”在产品上标注厂名厂址。。。。。。,“才能”理解错误。
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受托方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标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都行。
10
 楼主| 发表于 2013-8-21 15:30:23 | 只看该作者
hbstczjch 发表于 2013-8-20 16:33
关于委托加工,《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 ...

关于厂名标注不是法律无规定的,质量法27条明确规定产品标注必须真实,一般产品必须标注实际生产者的名称,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委托加工算个例外,该规定的效力等级仅为“规章”,但规定了在委托方负责销售的前提下,对于加工者生产的产品,是允许标注委托方的厂名的,反面推理就是——委托方如果不负责销售,就不可以标注委托方的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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